情况简介
笔者是一位长期从事银行国际结算业务的金融工作者,从业历程中曾经历并参与处理了一起银行信用证业务纠纷。1999年5月,本案第三人B银行陆续收到南非N银行开来的信用证共14份。其共同特点是:开证申请人(进口商)均为南非MOONSTAR公司,受益人均为本案原告(出口商)中化进出口公司A分公司。所有信用证均为以本案第三人B银行(通知行)为付款行的不可撤销的延期付款信用证,并注明受《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的约束,付款日为提单签发日后180天。B银行向A公司通知信用证后A公司提供了完全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但1999年11月18日,被告对其中的两份信用证项下出口单据已承诺偿付的53万美元和未承诺偿付的22万美元,以进出口双方合谋欺诈而不是单据不符为由,援引“欺诈例外”惯例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致使本案第三人对原告的出口押汇贷款无法收回,遂起讼争。最终在法庭主持下以调解方式结案。笔者结合本案对银行信用证业务中的几个基本法律问题做简单评析。
法律评析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信用证亦称跟单信用证(DOCUMENTARYLETTEROFCREDIT)。作为国际货物贸易中常见的结算和融资工具,它是随着国际贸易活动的日渐活跃而发展起来的。
跟单信用证在全球的广泛使用迫切需要一个能为世界大多数银行和贸易商接受的统一规则。目前实施的是1994年1月以国际商会(INTERNATIONALCHAMBEROFCOMMERCE)第500号出版物公布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NIFORMCUSTOMSANDPRACTICEFORDOCUMEN鄯TARYCREDITS)简称UCP500。
尽管《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先后经过五次修订,其中许多具体的技术随着形势的发展得以更新。但作为跟单信用证操作规则的基石——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一直得以保留并逐步得到巩固,成为国际银行界处理信用证业务的最基本准则。
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集中体现在UCP500的第二条至第四条及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条中。概括地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条款和要求,开证行就确定地承担信用证项下第一性而不是第二性的付款责任,保证付款而不论开证申请人的资信与财务状况以及是否破产或违约。正如UCP500第二条所言:“就本条文而言,文中使用的‘跟单信用证’和‘备用信用证’(以下称‘信用证’),是指一项约定,凡由银行(开证行)依照客户(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自己主动,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凭规定单据:(1)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方进行付款,或承兑和(或)支付受益人开立的汇票或(2)授权另一银行进行该项付款或支付、承竞或议付该汇票”。该条在行文逻辑上虽属给信用证下的一般定义,但也明确无误地揭示了信用证是开证行凭规定单据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的承诺这一本质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