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列举了权利质押的种类,那么,在担保法上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商业银行贷款实践中却广泛存在的一些特殊权利质押:一般(普通)债权质押、收益权(收费权)质押、账户质押、保险单质押、国库券代保管凭证质押等可否归于《担保法》第75条第4项“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的范围呢?实践中的这些特殊权利质押的法律效力如何?因此,正确理解这些特殊权利质押标的,于实务及理论的意义之重大是自不待言的。
一、一般债权质押
一般债权质押系指以一般债权为标的设立质押,以担保债权的实现。一般债权即民法上的债权,一般债权的产生可以是合同、也可以是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只要符合入质债权的标准都可以入质。附条件债权和附期限债权作为期待权自有其经济价值,故也可以入质1。但是对于无事实基础存在的将来债权,如将来就不动产订立租赁契约可能发生的租金债权,则不适于入质2。选择债权设质,其选择权属于债权人,选择权也附随入质。一般债权质押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可让与的债权,二是可让与债权,还需当事人无特别约定,如当事人约定不得移转的债权就不得设质。
一般债权质权的设定应该以书面的形式为之。“非以要式行为为之,势难使法律关系臻于明确3”。我国担保法第78条规定以股票入质和第79条规定以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入质,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但是第76条规定以有价证券入质,并未明确规定需要书面形式,因此是否可以推定:在有价证券及一般债权入质时不以书面形式为必要。根据我国法律一贯强调书面形式的立场以及担保法第64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的规定,应当解释为:以有价证券及一般债权设质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我国担保法没有规定一般债权质押制度。大陆法系民法典一般都有明确规定,德国民法典(1279-1291),台湾地区民法典(904条)均明确规定了一般债权质押。世界各国一般都将一般债权质押规定为仅依质押合同即契约而产生。
一般债权质押交换价值的实现,取决于第三债务人(债权人的债务人)行为,第三债务人的行为能力关系质押担保的实现。一般债权质押标的的债权是一种请求权,并非实体物,因而以移转占有为成立要件的一般债权质押,在交付代表一般债权的书面凭证之外,还应当通知第三债务人。一般债权质押的担保效力取决于第三债务人的作为,第三债务人对于担保价值的实现具有利害关系。一般债权设质时通知并责成第三债务人承担一定义务,是一般债权质押得以实现的重要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