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吴某与被告周某曾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就买卖及运输沙子有过业务往来。2011年1月22日,被告以需要支付拖欠他人的运费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同年7月11日,原、被告一同来到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被告向原告所持有的卡号为622848107192684****的银行卡里存款2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称其向原告银行卡里所存2万元系用于清偿该借款的,并提供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予以证明;原告称被告拖欠其运费2万元,该存款是清偿运费的,因此借条自己还留着。原告催讨借款未果后诉至法院。
【分歧】
本案中,虽然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及被告向原告的银行卡里存款2万元的事实均清楚,但因双方对被告所存2万元款项的用途各执一词,致使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主张该款系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运费,应提供相应证据,在原告举证不足的情形下,因该笔款项原系被告所有,其用途理应以被告的意思表示为准,应认定为系被告用于清偿讼争借款的,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因双方存在借贷以外的其他法律关系,在原告否认该款系用于偿还讼争借款的情形下,被告应提供补强证据,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而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故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从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看,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已经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进行了举证,被告辩称已经还款,理应就还款事实进行举证。被告提供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上并未记载该款项的性质和用途,正如仅凭转账凭证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一样,被告提供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也仅能证明双方曾有过资金往来,并不足以证明被告还款的事实。在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运输其他法律关系,且原告否认该存款系清偿借款的情形下,被告需要提供补强证据。被告未能提出补强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从常理的角度来看,本案中被告向原告银行卡存款时,双方均在场,可以推知双方对该款项的用途已经达成合意,但究竟是达成清偿借款的合意,还是达成了支付运费的合意,因双方举证不足而无法查清。但结合原告仍持有借条的事实,根据民事审判中的优势证据原则,被告未清偿借款的可能性要大些。
从权利保障的角度来看,假设原告对涉诉2万元存款的用途陈述不属实,即使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借款后可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在该诉讼中原告需要对收受该款项的合法根据进行举证,如举证不能,则需返回该款,故被告的权利仍可以得到较好保障。反之,假设确实如原告所述该款系用于清偿运费的,而又被认定为系清偿借款,则原告只能另行提起运输合同纠纷之诉,但因为被告已经支付了运费,原告能保留双方相关运费结算凭证的可能性较小,故胜诉的可能性也微乎其微,实际上是变相剥夺了原告已经到手的运费。可见,支持原告诉求更有助于实现双方权利的平衡。
作者:刘*青
来源:沐沐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