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跨国银行破产中的单一实体原则

内容摘要单一实体原则是解决跨国银行破产的一种新的思路和原则。它把跨国银行位于世界各地的资产和分支机构作为一个统一的实体进行破产清算,力求该行位于全球的债权人都够按照顺序公平受偿。本文简述了单一实体原则的主要内容,分析了在各国的破产法和银行法种运用单一实体原则可能出现的问题。美国《统一破产法》中的304条是在国内法中运用单一实体原则的一个大胆的尝试,本文通过一个案例来分析304条对单一实体原则的体现与保留。最后,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简述单一实体原则对我国立法的启示。
关键词跨国银行单一实体主要程序辅助程序债务超过
跨国银行一般被理解为在一个以上的国家设有分支机构的银行。其独特的组织形式是一个总部和在不同的国家的分支机构所组成。这不同于有子公司的集团企业,因为跨国银行的分支机构总是有整个公司实体资金的支持.1990年国际商业信用银行(BCCI)的崩溃所证实的近年来国际性银行破产的经历,说明了在全球化的经济环境中,将来很有可能有其他跨国银行因欺诈、管理失误或者不利的市场情况而破产。由于各国的金融运作有显著的差异,并缺乏处理跨国银行破产的通行办法从而给跨国银行监管,以及世界范围内资产的清算及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带来了困难。单一实体原则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跨国银行破产所面临的法律问题。但该原则也并非万全之策,在实际的应用中仍然存在问题,目前还没有国家在其相关实体法中完全承认该原则。
一、单一实体原则的概述
单一实体原则解决跨国银行破产的一种新的思路和原则。在银行破产过程中,减轻破产或破产临界可能给银行债权人和金融体系造成的负面影响法院和银行监管当局努力追求的目标。就跨国银行而言,只有不论其分支机构出于何国境,他们均受到平等对待时,这一目标才有可能实现。“单一实体”即把跨国银行作为一个整体。运用于跨国银行的破产问题即指如果跨国银行是作为整个实体而解散,那么全世界的债权人,不论他们是总部或是分支机构的债权人,都可在该诉讼程序中提交请求。
依据单一实体原则,跨国银行的破产只应该有一个破产宣告,由一个破产程序解决世界范围内的针对该银行的所有债务的求偿要求。全世界的债权人,不论他们的请求是缘于其与国内或是国外的分支机构的交易而起,也不论是依据国内法还是依据国外法提出的,都应该看作是把他们的请求委托于银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政府当局。这意味着跨国银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国(母国)的破产宣告具有完全的国际效力,它往往依赖法院地法(及母国的相关法律)来调整一个完全的破产程序,所有的债权人都必须在这一程序中提出、证明并实现他们的求偿要求。为搜集该银行在世界各地的财产,破产管理人可以在该行有财产或开设分支机构的各国国家开始辅助程序。每个辅助程序所在国的法院都要对主要程序进行承认并给予相应的协助,适用主要程序所在国的破产法,裁定位于本国的债务人财产转移到主要程序中进行分配。笔者认为,此处所指的“分支机构”主要指跨国银行设立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代表处、分行,对跨国银行的子行则应该分别考虑。按照一般的公司法理论,而其子行或合资银行则是有一家外国银行拥有全部或部分股权并依照东道国的法律登记注册的银行,是独立于母行之外的法律主体。由于子行与分行的法律地位明显不同,跨国银行分行或代表处的资产和负债应当并入总行,但其子公司的资产和负债则通常会保持独立不会被并入总行。但是,基于商业经营的现实,子行通常根据母行的指示使集团利益最大化,整个跨国银行是在进行一体化经营.如果将这样的子行纳入母行的单一实体中有利于对债权人的公平保护。因此,从经济意义上考虑到母子行之间在破产前的相互关系,来确定是否将子行纳入跨国银行的统一实体中进行破产清算和分配是一种较为合理和务实的方法。再有,庞大的跨国银行是在地球村中运作的,有能力在瞬间通过电子化的方式把资产和资金从一个办事处转移到另一个办事处,出于公平的考虑,对待债权人的方式不能依赖于存款所在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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