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银行破产法律冲突的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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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国际银行破产;法律冲突;解决途径内容提要:与一般企业甚至跨国公司的破产不同,国际银行破产具有很强的“公共敏感性”,因此常常伴随更多的监管干预。同时,大型金融集团的出现和并表监管原则的实施使得国际银行破产法与传统破产法所主张的地域性原则有着明显的法律冲突。这既包括管辖权冲突、单一实体制度与独立实体制度间的冲突,也包括法律适用及破产程序与协助上的冲突。针对上述冲突,我们应遵循国际合作、考虑银行破产特殊性、灵活与务实等原则,从法律礼让、国内破产体制的完善、国际合作与协调等层面寻求解决冲突的途径和方法。伴随着金融自由化、全球化的迅速渗透与扩张,国际银行业在获得前所未有发展的同时也面临极大风险,国际银行破产倒闭事件时有发生。因此,银行跨国破产问题也受到人们越来越高的重视。但由于各国法律的显著差异、银行破产国际合作体制的缺乏以及银行业在各国经济中的特殊地位,国际银行破产面临诸多困难,尤其是破产所引发的一系列法律冲突问题。对此如缺乏足够的认识并加以有效地解决,那么它必将阻碍国际银行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并进而影响国际金融体系的稳定。一、国际银行破产的法律冲突假设,某银行在A国组建,同时在许多国家设有分行和子公司并从事国际业务,其客户和资产分布于全球各地。如果该银行因经营不善而倒闭,在破产清算中我们将面临如下一系列问题:破产程序应在哪国开始(A国或设有分行的其他国家),还是破产程序可以在银行从事经营的所有国家同时开始?是否在所有拥有索偿权的当事人间实行银行资产的集中和分配,还是将资产和负债在各国基础上独立执行?对破产案件有关实体问题是适用法院地法,还是外国法,或者两者兼而有之?一国开始的破产程序及行政和司法决定能否在国外得到承认,其有无域外效力等等。这些问题反映了当前国际银行破产过程中所面临的一系列法律冲突,具体表现在:(一)管辖权冲突破产案件由哪一国法律管辖,对破产案件的当事人极其重要。在当前国际银行破产案件中,由于既没有共同接受的原则来规范破产问题管辖权的行驶,也没有关于国际承认和在任何特定管辖权基础上进行的破产程序效力的原则,其结果是各国往往根据本国现状,依据本国的法律原则和观念来制定管辖权标准。一旦发生国际银行破产案件,这些内容各异的标准必然导致各国对案件管辖权的冲突。譬如,有的国家法律规定可以对任何根据该法律组建和登记的公司行使管辖权。[1]而有的国家则规定了其他一些规则,如管辖权行使是在外国公司和有关国家之间有相对实质性联系的基础上进行(例如,在该国内从事经营,或设有分支机构或建立办事处等),甚至有的国家是通过很少的实质性联系如“资产存在”来作为判断标准(即使那儿的资产很少,甚至是名义价值).[2]上述情形引起的管辖权冲突首先表现在不同国家基于同一事实适用不同的破产管辖权标准从而得出完全不同的结果,这在1991年国际商业信贷银行(BCCI)破产案中得到充分体现。TCCI法国银行是注册总部位于开曼群岛的BCCI海外有限公司的分行,主要营业地在巴黎,另外在法国几个城市设有代办处,巴黎商业法院(Tribunaiofcommerce)基于联系的标准对BCCI法国银行开始破产程序。但BCCI海外有限公司的清算人认为巴黎商业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因而在法国提起了上诉。可法国上诉法院认为巴黎商业法院行使管辖权是正确的,其主要理由是法国与债务人有充分的联系,从而阻止了外国破产管理人在法国开始破产程序。[3]另外,即使国际银行破产管辖权的行使可能存在有效的法律理由,但由于目前没有统一的规则体系来规范管辖权的行使,而且国际银行又时常在许多国家从事经营,因此,很可能发生一个公司同时受到许多国家的破产管辖。在目前没有适当的机制能够确保此类程序得到有效协调或合并情况下,某些资产(特别是位于没有开始破产程序的管辖权下的资产)很可能隶属于各当事方提出的竞争性索偿权之中。俄国Russo2Asiatic银行破产案就是一例,该银行在俄国组建,在伦敦、上海和香港设有分支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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