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现代社会,信用卡的适用范围非常的广泛,但是也有许多信用卡在丢失,那么信用卡主卡人的挂失义务与银行的责任界限在哪里。接下来沐沐网小编为您总结了相关案例,为您分析,供您参考,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案例
2007年4月4日,某工商银行向金某发放尾号为5893的牡丹贷记卡一张。2007年9月17日,金某申请办理了该贷记卡的副卡,尾号为0158,持卡人为虞某,申请表上注明金某与虞某为配偶关系。上述两张卡有效期为五年,《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若甲方(即申领人)到期需要继续使用,应当办理更换新卡手续;若甲方期满后不愿继续用卡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以书面或乙方(即发卡机构)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乙方,否则乙方视为甲方到期自愿更换新卡,并有权直接从甲方账户中收取年费。已过期的牡丹卡不能继续使用,但领用合约继续有效。甲方不更换新卡或中途停用牡丹卡的,须还清债务,并将所领用的牡丹卡交回乙方,按规定办理销户手续。”2008年6月5日,工商银行向金某发放尾号为7076的公务卡一张。上述三张卡的信用额度是相通的,共计2万元。
2007年6月至2011年6月,金某多次使用尾号为5893的卡进行消费。该卡到期后,工商银行为金某更换了新卡,卡号不变,但金某未启用。2015年6月21日,虞某电询工商银行得知,尾号为0158的副卡并未领取使用,已于2012年9月过期,即在客服人员的引领下挂失该卡并申领尾号为9538的新卡,仍为5893卡的副卡。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7月3日,虞某持该卡透支消费16439.2元。2015年7月5日,金某发现7076卡的额度无故减少,发现虞某持副卡消费事实,当即挂失了尾号为5893和9538的卡,并向法院起诉,认为工商银行未经其同意将虞某所持副卡绑定其银行卡,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判令工商银行赔偿其损失16439.2元及相应利息。
本案中,金某与虞某并不存在夫妻关系。
裁判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到期并不导致领用合约失效,申领人如不再使用该卡,应提前一个月以书面或发卡机构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否则视为到期自愿更换新卡。上述条款虽系格式条款,但金某在申请表上注明其已知悉,且未加重其义务,应系合法有效。故原告应对主卡及副卡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至于金某与虞某间并非配偶,虞某擅自使用金某的副卡透支消费,系直接侵权人,金某应向虞某主张相关权利。工商银行在发放新卡过程中虽有瑕疵,但不能替代虞某向金某承担民事责任。故判决驳回金某的诉讼请求。
金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尾号0158卡于2012年9月到期,工商银行时隔三年未通知主卡人就将上述副卡更换新卡并继续绑定主卡,有违公平原则,增加了主卡人的义务,因此需对由此产生的后果负责。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金某在明知与虞某并非配偶关系的情况下仍为其办理副卡,并长期未解除与主卡的绑定,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此外,正如原审判决所说,信用卡五年期满并不当然失效,且领用合约也未约定副卡人更换新卡银行需告知主卡人。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信用卡主卡人的挂失义务与银行的责任边界问题。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信用卡主卡人与银行间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对信用卡的发放、计息、还款、挂失、注销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可称详尽。然本案主卡人与银行为何会产生责任边界的争议?在此类纠纷中如何界定双方的责任边界?主要可从以下三方面分析。
1.格式条款的注明与知悉
本案中,金某在签订领用合约时明确注明,知悉格式条款中所述关于申领人对于停用卡片的挂失和注销义务,但因时隔日久,或者签署时并未重视,之后完全忘记此项义务,致使受损。金某认为将时隔三年的副卡重新更换绑定并且未进行通知和取得其同意是银行的责任,本质上是对领用合约中自己义务的否定。尽管在签署合同时存在走过场、银行工作人员并未对该项义务进行强调和说明的可能性,但金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署合约时理应仔细阅读每条每款,并对自己知悉合同义务的声明负责。更进一层,格式条款内容并未加重金某的义务,要求申领人在持卡后及时将用卡、停卡事项告知银行,乃情理之事,根本目的是配合银行对信用卡账户的管理,保护持卡人的利益。
2.配偶关系的隐瞒与过错
工商银行在副卡过期三年后仅凭虞某单方的挂失和申领行为就为其更换副卡并重新绑定金某的主卡账户,虽然并不违反合约,但应认为还是存在一定程度的瑕疵。究其原因,与金某在为虞某办理副卡时注明的“配偶关系”有一定程度的联系。众所周知,夫妻双方对财产共同所有,因此金某给银行一种身份上的误导,足以使银行认为虞某系金某之妻,以配偶身份更换副卡并消费是人之常情。故本案在一定程度上应归咎于金某在办理副卡时隐瞒虞某身份,滥用配偶关系,遭致损失。
3.未予通知的瑕疵与救济
金某在损害发生后,第一时间起诉工商银行,主要缘由在于其认为工商银行作为发卡机构,在时隔三年为副卡人更换新卡时未通知主卡人取得同意,且在副卡人持卡消费时也未有提示,对主卡人的损失难辞其咎。虽然从领用合约上看,银行并无此项通知义务,但金某所述也非全无道理。本案中,倘若银行能在金某为虞某办理副卡时强调说明副卡不因过期而失效这一格式条款;能在虞某更换副卡时致电通知金某;能在虞某首次持副卡消费时对主卡人有及时的额度变动提醒,金某所遭致的损害或许就能避免。然而,银行的上述瑕疵并不能与金某所受损害等同,在有直接侵权人虞某存在时,金某应首先向虞某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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