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作为公共的服务型场所是需要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该保障客户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那么银行如何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呢?接下来由沐沐网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这方面的知识,欢迎大家阅读!
【案情简介】
2009年1月20日,甲银行营业部按照正常作息时间开门营业,会计主管开门时门口先打开右边前门,接着打开左边前门,此时顾客一拥而进,把会计主管向后推了进来。当日临时跟车押运的营业部主任在完成押运任务回来时,发现有一位客户倒在营业部门口的台阶前(经了解该客户叫张某,年龄84岁,神志清醒),此时120急救车已到,老人由他的家人陪同坐车去了医院。
经事后了解,营业部开门时,由于客户拥挤,将这位老人挤下台阶摔倒。此后,该客户张某于2009年1月30日因医治无效死亡。
2009年2月25日,原告张某家属以甲银行营业场所的门朝外开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认为该银行对原告亲人的死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由,将该银行诉至法院。要求该银行给予人身损害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相关费用合计112122元。
法院审理及判决:
该案经2009年4月1日开庭审理,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原告的诉称缺乏必要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被告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对死者家属进行多次慰问,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由此,原告与被告在法院的主持下最终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09年8月5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法律解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甲银行是否履行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涉及的法理分析如下:
首先,法律对“安全保障义务”是如何界定的?即:“安全保障义务”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在特定法律关系中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负有保护特定人的人身和财产免受侵害的义务,如果没有尽到此项义务,因而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权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其次,该银行是否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新出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第18条第二款“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由此可以得出该银行符合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适格主体。
最后,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原则属于侵权责任,涉及侵权法律关系,但不排除适用合同原则。那么银行在本案中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呢?一是该银行为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适格主体,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虽原告认为被告营业场所门朝外开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但依据《消防法》相关规定,营业场所的门朝外开是便于在出现火灾等紧急情况下,有利于及时疏散被困群众。正是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诉称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就客户张某被挤倒的行为是发生在营业开门时的营业厅门外,根据银行自身经营特点,工作人员仅在营业开门时在营业场所内维持秩序,并未有配备工作人员或保安专门在营业所开门时在门外维持秩序,也没有在营业厅门外张贴或设置有关维持秩序的告示,在确保顾客安全方面履行的附属义务显然不够充分。综上所述,银行未充分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案件启示
本案是一起关于银行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典型案例,虽原告最终撤诉,但从日常判例来看,法官对银行等营业机构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的界定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且在法院判例中有可能偏向于弱势群体。故本案也给银行机构在经营管理中如何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给予深刻警示。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及银行机构自身特点,银行作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包括硬件和软件两方面的义务。除了银行要确保其营业场所的建筑物、服务设施和防卫设施、设备要达到国家、行业的安全标准以及符合安全可靠的硬件环境规定外,还须加强对整个服务过程的安全管理,合理地向客户履行安全提示和说明义务,积极防范外部的不安全因素,努力为客户创造一个安全软件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