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银行总行营业部将一批不良贷款债权以资产包的形式转让给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本人接受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为其受让的贷款债权出具法律意见书。在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过程中本人发现一些涉及保证担保的法律问题,这些问题在实践中很常见。基于此,本人就这些问题提出一些个人的理解。以下贷款人统称某银行。
某制药厂于1987年从某银行处贷款2500万美元,约定分三次还款,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1993年12月20日,担保人是某省人民政府。后某制药厂一直没能偿还贷款本金。1996年8月7日,借贷双方及某省人民政府、某制药厂的下属企业(以下简称“制药厂下属企业”)签订修改协议。该修改协议约定,担保方由某省人民政府改为制药厂下属企业,该下属企业同意原贷款协议的内容并对贷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直至原贷款协议项下的一切债务清偿完毕。1999年9月27日,某制药厂及其下属企业在一份《备忘录》上盖章确认某银行在贷款到期后每年均催促其履行还款义务。2001年8月某银行曾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某制药厂及其下属企业发送催讨函件。2002年1月、2004年1月,某制药厂及其下属企业向某银行出具《情况汇报》。在该汇报中两企业均承认欠款事实,但表示无能力还款,并且没有作出还款承诺。2006年6月26日某制药厂及其下属企业向某银行出具《情况汇报》,在该汇报中两企业承认欠款事实,并有还款意愿;制药厂下属企业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贷款还清为止。2008年6月13日,某银行以公证的形式向某制药厂及其下属企业发送催款函件。
在某银行的该笔贷款中,涉及保证的如下几个问题:
一、国家机关担任保证人的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
1995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在实践中,在担保法实施前,银行贷款以国家机关为担保人的现象很多,而很多贷款直至担保法施行后也没有得到偿还,以国家机关为保证人的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就突出出来,结合某银行的该笔贷款,本人谈一点个人的看法。
该贷款的原担保人为国家机关,而订立该合同的时间为1987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效力判断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而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才生效,其中对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条件并没有作规定。1988年4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最高院民通意见”)规定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该《意见》又规定“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后受理的案件,如果民事行为发生在一九八七年以前,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政策。当时的法律、政策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比照民法通则处理。”根据该规定,本所认为,1987年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该笔贷款即是)应该适用民法通则;而上述最高院《意见》是为执行民法通则所作的司法解释,因此,某银行的该笔贷款中的担保应适用该《意见》,而1988年10月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机关能否作经济合同的保证人及担保条款无效时经济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中规定,“经济合同中以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的,其保证条款,应确认为无效”,“保证条款被确认为无效后,不影响该经济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其批复可知,司法实践是不认可国家机关担任保证人的保证合同的效力的。基于此,该笔贷款中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条款应为无效。但并不影响贷款协议其他条款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