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工具厂。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庆华区。
法定代表人:陈*国,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敏,该厂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久,该厂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罗*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国,**华厦小编事务所小编。
委托代理人:衣*东,中国冶金法律事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北安市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北林区负责人:宫*梅,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该支行工作人员。
****工具厂、**总公司为与中国工商银行北安市支行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黑经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上诉。本院以(1999)经终字第25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00)黑经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工具厂、**总公司仍不服该判决,再次向本院提?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用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贾-纬、沙-玲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夏*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工具厂(以下简称庆*厂)是中国工商银行北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的开户单位。自1986年至本案合同签订前的1997年8月31日,**工行陆续向贷款200余笔,共欠74笔8773万元贷款未还。其中,庆*厂、**工行及**总公司于1994年5月30日签订的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庆*厂向**工行借款80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4年5月30日至1996年5月30日,借款的实际发放和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凭;由**总公司作为**工具厂借款的保证人,当借款人不履行合同时,**总公司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嗣后**工行依该合同约定向庆*厂发放了9笔贷款,总计金额1354万元。
1997年9月1日,庆*厂与**工行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庆*厂向**工行申请技改贷款、流动资金贷款共计9800万元整,用于购买设备和原料,月利率为9.24‰,借款期限自1986年8月30日至1997年12月31日,庆*厂应在该期限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本合同生效后,庆*厂在提用贷款前应向**工行提交具体提款计划并按提款计划提款。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由取得**工行认可的担保人以保证或(和)抵押的方式提供担保,并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及生效的条件。同日,**工行作为债权人与作为保证人的**总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工行于1986年8月30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在9800万元贷款限额内向庆*厂发放的全部贷款债权的实现,**总公司愿意向**工行提供保证担保;该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为:第一条,**总公司的保证范围为庆*厂根据上述期间和限额向**工行借用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二条,本保证对上述期间的每一笔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第三条,**总公司承诺对庆*厂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另在该合同第十二条中特别约定:“本合同系续签担保合同,因此,本合同第二条不约束本合同陈欠款部分。”上述合同签订后,庆*厂于同年11月18日和11月26日分别向**工行出具了贷款金额为15万元和480万元借款借据,**工行据此向庆*厂发放贷款495万元,该两笔贷款到期后,庆*厂仍未归还。1986年8月30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庆*厂累计拖欠**工行的贷款本金为9268万元;累计拖欠利息38,338,383.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