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02年11月15日,郭某与H银行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郭某为购买汽车向H银行贷款,贷款金额为23.7万元,贷款期限为5年,月息率4.4175%,每月还款额为4505.24元,逾期还款按照逾期本金余额和逾期天数以日计收0.21%的罚息,并对逾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
2002年11月23日,郭某向C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约定被保险人为H银行,保险期限从2002年11月24日至2007年11月23日止,保险金额为23.7万元。
合同签订后,郭某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C保险公司履行保证保险责任,2006年2月,H银行与C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结案协议书及保证保险权益转让书,双方核定此次保险事故保险赔偿金额为139498.86元,C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后郭某并未偿还C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金额,故C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郭某偿还该公司代其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各项费用139498.86元。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郭某向C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约定保险公司就郭某向H银行的贷款承担保证保险责任,郭某与C保险公司建立了保证保险关系,该合同关系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郭某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还款,C保险公司向H银行偿还了郭某所欠款项,履行了保证保险责任,其有权向郭某进行追偿,且郭某与H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此亦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支持C保险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
三、争议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本案的性质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一般的保证合同纠纷,应按照保证合同纠纷的一般原理进行审理,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保险代位求偿权案件,认为保险人替投保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其不同于一般的保证合同纠纷和保险代位求偿权案件,应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特有规则进行审理。
四、分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一)保证保险合同并不等于保证合同,两种合同性质截然不同,具体表现在以下四方面:
一是主体不同。保证合同的主体是债权人和保证人。除民法典对部分主体做出限制外,其余具有代偿能力的主体均有资格担当保证人。保证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其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时就是买卖合同(或者贷款合同)的买方(或借款方)和卖方(或贷款方),保险一方必须是依据保险法取得经营保证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公司。
二是合同内容不同。保证合同是典型的单务无偿合同,当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保证人应当依约定履行所承担的保证义务。保证人除在一般保证中享有先诉抗辩权外,在保证合同中不享有任何权利。保证保险合同则是双务有偿合同,其内容主要是由投保人交纳保费和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构成。
三是合同的责任性质不同。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承担的是保证责任,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标志着合同目的的实现。同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一般只是一种补充责任,只有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保证人才根据债权人的要求承担责任,如债务人已履行债务,则保证责任消灭。在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是保险人的主要责任,只要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由,保险人即应承担保险责任。这种责任因在合同有效期未发生保险事由而消灭。
四是合同的适用目的不同。保证合同适用的唯一目的是担保债权的实现,而保证保险合同则是以降低违约风险和分散风险为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