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分行可以代替支行诉讼吗

银行为了扩大业务和便于管理,在总行的基础上,下设了分行和支行等单位。其中分行拥有支行的管理权,即分行有权接入支行的活动中。而对于诉讼这种民事行为,支行与分行均具有作为诉讼主体的资格,因此,银行分行可以代替支行进行诉讼。接下来,就跟着沐沐网小编一起来看看吧。
银行支行与分行
一、从业务上说
支行,比较基层的单位,它下面还设网点支行或分理处,分理处下设所辖储蓄所,
储蓄所主要办理个人储蓄业务,如存、取款,代收水电费等,面向客户群主要个人,一些重点业务只能到分理处储蓄专柜或支行指定网点办理,
分理处,主要是办理对公业务,即对企事业单位的业务,如存、贷款等,面向客户群主要是单位,现在有的分理处也开辟了储蓄专柜,同时办理个人业务,
支行,若支行没有开辟支行营业室的,那么支行主要负责一些项目的审批,如信贷的审批,在这类方面面向客户,对储蓄、对公业务进行检查等,面向的是储蓄所和分理处,开通了支行营业室的支行,那么一些对公业务会由支行营业室处理。
分行,有一级分行和二级分行,一级分行如北京市分-行,上海市分-行,广东省分-行,即直辖市或省级分行,二级分行是市级分行,如**即墨分行,所辖业务范围比支行广,权限比支行高,如支行信贷审批权为1亿,那么分行为10亿.客户群比支行有的地方则更高端一些。
二、从行政隶属关系上说
一个支行可以管辖几个分理处,一个分理处可以管辖几个储蓄所。
一个一级分行可以管理几个支行或二级分行。
银行分行、支行诉讼
银行下辖分行和支行,均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理由如下: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领取了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是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的。
虽然《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但这并未否认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的诉讼主体资格,仅仅表明分公司(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法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该规定不但是对公司法第十四条的立法本意的进一步明确阐释,而且是对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的诉讼主体资格的进一步肯定,也是对法院判决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以被授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肯定。
所以,无论是从《公司法》第十四条的立法本意,还是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还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八条规定来看,领取营业执照的银行下辖分行和支行都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并且法院也可以直接判决其以被授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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