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5月20日,甲向乙银行借款30000元,期限6个月。逾期后甲未偿还借款,乙银行的职员丙作为发放贷款的责任人,根据乙银行的内部工作责任制的规定,为甲偿还了该笔借款本息32000余元。同年12月20日,乙银行起诉要求甲偿还借款本息。
当责任人偿还或赔偿借款后,银行又以债权人的身份起诉借款人,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此类案件在生活中大量存在,实践中一般都判决支持银行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此判决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现根据银行内部工作责任制的性质及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案件进行简要的分析,以求取得共识。
一、银行内部工作责任制的性质
银行制定的内部工作责任制是约束职员的内部规范性文件,不具有对外效力。银行是否按照工作责任制去实施,其职员是否遵守工作责任制,则是银行内部的管理问题,与借款人无涉。工作责任制中规定,贷款员对外代表银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便是该笔贷款的责任人,贷款若不能按期收回,给银行造成损失的,则由经手发放该贷款的责任人偿还或赔偿。其的目的是为了加强贷款员的责任心,减少贷款风险。有人认为,银行将其正常的贷款经营风险转嫁给职员,其内部工作责任制的内容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不应产生法律效力。笔者认为,银行的内部规定虽有转嫁经营风险之嫌,但不应否定责任人为借款人偿还借款的效力,应产生债法上关于债的履行和消灭的法律效果。
二、乙银行与其职员丙之间的关系
根据有关规定,银行各分支机构(县级以上支行)具有法人资格,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在市场中与他人具有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对外发放贷款是其重要的职责之一,发放贷款的业务需具体人经办,银行雇佣职员为其服务,为其从事贷款业务,银行与职员之间应为雇佣关系。银行的雇员在从事银行的业务活动中,无独立的人格,人格为法人的人格所吸收,其在职务范围内所实施的行为为法人行为,后果均由法人承担。
三、丙向乙银行偿还借款的性质
对此有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银行的内部工作责任制实际上是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时,该债权便转让给责任人,其条件是责任人需按照工作责任制的规定,为借款人偿还该借款,其为借款人偿还借款后,银行对甲享有的债权转归责任人享有,银行与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第二种观点认为,甲向乙银行借款,其负偿还借款的约定义务,丙作为贷款员,是该笔借款的经办人,并不负有为甲偿还借款的法定或约定义务。银行内部工作责任制虽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其依照内部工作责任制的规定,为甲偿还了借款,在效果上为第三人代为履行。丙作为乙银行职员,在乙银行与甲的中不具有主体资格,其为甲偿还借款,应具有主体资格,其代为履行,足以使乙银行与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权人之间为无因行为;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为有因行为,未约定的为赠予行为或无因管理,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乙银行与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丙的履行而消灭,但甲因未为履行,其仍负有债务。至于甲对谁负有债务,则是另一法律关系。
第三种观点认为,丙与乙银行之间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的关系。丙的清偿行为就是保证人的清偿行为。保证人清偿后,被担保债权消灭,保证人取得债权人代位权,可依《》的规定向债务人追偿。银行的内部工作责任制虽非保证合同,但在内容上双方有担保的意思表示,且丙也实际履行了为甲偿还借款的义务,特征与担保无异,在效果上应产生与担保相同的效力。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
四、乙银行与甲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甲向乙银行借款,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乙银行为债权人,甲为债务人,甲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的义务,乙银行有受领甲履行债务的权利。甲未履行还款义务,丙代甲偿还了借款,乙银行的债权得到了实现,其对甲享有的债权也随之消灭。《》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而消灭。该条对履行债务的主体未作限定。依法理,债权债务乃一对矛盾体,无债权便无债务,乙银行享有甲的债权因丙的履行而消灭,甲对乙银行便不再负有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