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10月1日,刘女士来到某市某购物中心,看见玉器专柜上的醒目位置上公开贴出了“明码标价、假一赔十”的承诺,刘女士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随即购买了一只翡翠手镯。在刘女士的要求下,营业员在购物发票上注明“纯天然A货翡翠手镯,单价1500元,假一赔十”。一个星期后,刘女士仍不放心,于是将手镯拿到某市黄金珠宝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结果为非天然翡翠。后刘女士在索赔未果的情况下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购物中心返回价款,并赔偿15000元。
【分歧】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该案的处理产生了分歧并形成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假一赔十”是经营者与消费者共同约定的一种违约金支付办法,但这种约定明显显失公平,经营者可以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请求予以变更或降低支付违约金的标准;
第二种意见认为,经营者作出“假一赔十”的承诺最终目的并非真正保证销售商品无假货,而是以此广告式的承诺吸引更多的消费者前来购买商品,由此看来,商家“假一赔十”的承诺并非合同意义上的要约,而是一种欺诈消费者,意图将假冒商品推销出去的行为。因此,对这种商品欺诈和服务欺诈的行为,应当适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由经营者承担双倍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经营者承诺或者约定“假一赔十”的内容具体、明确,符合合同的要约规定,消费者依其承诺或者约定购买其出售的商品,应视为承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消费买卖合同成立。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出售假货,应按约定兑现其“假一赔十”的承诺义务。
1.“假一赔十”是我国惩罚性赔偿法律制度的重要体现。惩罚性赔偿法律制度,它最早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主要适用于侵权行为领域,后亦被适用于合同法领域,这项制度也被我国所借鉴。按照传统的民事赔偿理论,无论是合同之债下的赔偿责任还是侵权之债下的赔偿责任,都是一种补偿性的赔偿责任,尽管这种补偿性的赔偿责任也具有制裁性,但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通常是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限。然而,惩罚性赔偿制度则突破了这一传统赔偿理念,而是将“过错”作为确定赔偿的主要事由,在弥补因违约或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损失外,侵权人还应当按照约定或者相关规定承担实际损失外的赔偿金。这部分额外的赔偿金用意不在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而在于惩罚侵权人的欺诈行为,同时制止具有市场优势地位的经营者凭借自身信息、技术、资源的优势,恣意侵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在我国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分为法定惩罚性赔偿和约定惩罚性赔偿。显然,“假一赔十”是一种约定惩罚性赔偿,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即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处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明晰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消费者的约定或者向消费者作出的承诺履行义务。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或者经营者向消费者作出承诺的,约定或者承诺的内容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并严于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按照约定或者承诺履行;约定或者承诺的内容不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并且不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则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
2.本案是一种消费买卖合同关系。根椐我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经过要约、承诺两个阶段。就本案而言,该案的某购物中心作为经营者向外作出“假一赔十”的承诺内容明确和具体,经营者作如此承诺的最终目的是积极希望消费者与其订立购物合同,可见,该案购物中心的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合同意义上的要约规定,应视为是一种要约行为,该案的刘女士作为消费者基于对“假一赔十”商业广告的信赖而随即购买了一只翡翠手镯,这一购买行为实际上是对“假一赔十”要约意思表示的一种接受,买卖行为在经过“要约”、“承诺”两个阶段后便形成合意,消费买卖合同由此成立。而经营者向消费者开具的购物发票正是消费买卖合同的书面形式,按照合同原理,即消费买卖合同双方均应按照购物发票上的约定内容正确厦行相关义务或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假一赔十”实质是合同上违约责任的约定承担方式。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为保证正确厦行合同义务,双方当事人可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方式。就本案而言,购物中心的营业员在刘女士的购物发票上标明“假一赔十”实质是对消费买卖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方式的书面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因此,该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或正确予以厦行。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约定的惩罚性赔偿金过高又该怎么处理,笔者认为,还是要认定有效,但当事人可以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酌情适当减少,但人民法院不得在未诉请的前提下擅自依职权主动对民事权利义务上的约定意思自治进行干预,否则损害了当事人的民事处分权。综上,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