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11月2日,吴某以其经营拓展需要资金为由,在李某处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0‰,按月付息,借款期限6个月。吴某按约定偿还了5个月的利息。2014年2月27日,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分歧】
对于吴某已支付的利息中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法院该如何处理?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属非法所得,由法院予以收缴。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超出部分属于非法所得,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收缴。
第二种意见: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属合同部分无效,应当责令返还或扣抵本金。本案原、被告约定的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已违反前述二项规定,属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因无效而产生了原告应当返还责任,或者直接扣抵本金。
第三种意见: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已给付的超四倍利息法院从中立原则出发,不予处理。
【评析】
同意第二种意见。
1、双方对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的约定无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当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月利率为30‰,已经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这一强制性规定无效,故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不是第一位的。也就是说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本案中但其只是合同的部分无效,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无效的部分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2、合同部分无效属于抗辩情形,不属于抗辩权情形。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利息的约定超出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的约定无效,合同部分无效属于权利障碍的抗辩,是对请求权不存在的事实抗辩,而不属于抗辩权的情形。
3、法院应当主动查明,并将超出部分利息扣抵或判令返还。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属于抗辩情形的,纵使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法官也应查明案件事实,从公平、正义的原则出发,须依职权予以适用。本案中,由于合同部分无效属于抗辩情形,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当主动查明、适用与合同无效的有关法律规定,将已经支付的超出部分利息进行扣抵或责令李某返还,这样处理也有利于维护健康的金融秩序、规范民间借贷市场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