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服务平台越来越多,但有些支付服务平台系统中存在一定的漏洞,有些人发现了并且从中牟利,但这是属于犯法的事情。那么,利用支付服务平台漏洞套取银行资金如何定性?看看沐沐网小编收集的支付服务平台漏洞套取银行资金资料。
【案情简介】
一男子在办理信用卡网上还款业务过程中,意外发现提供信用卡还款业务的某清算公司支付系统存在漏洞,进而利用该漏洞骗取发卡银行人民币6038万余元。2月10日,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就该案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0年11月和2012年11月,被告人李某在某商业银行先后申请了一张信用额度为1万元和25万元的A信用卡和B信用卡,因两张信用卡可合并使用,B信用卡的可用额度为26万元。2013年2月,李某注册为某支付清算公司用户,以便通过该公司网络支付系统办理信用卡还款业务。同年3月3日,李某在通过该公司网络支付系统办理信用卡还款业务时,发现可以通过某一信用卡内透支款项去还其他信用卡的钱,在3月15日又发现,B信用卡在超出26万元额度后,还可以向其他信用卡成功还款。李某于是通过手机银行注册了600余个虚拟信用卡卡号,这些卡号均挂在他的另一商业银行C信用卡下,这些虚拟卡内的资金会自动转入该C信用卡。李某通过此种方式,于2013年3月3日至同年4月3日支付清算公司支付系统升级时,共套取某商业银行6038万余元,其中890万元因被支付清算公司发现而未得逞。李某将上述非法所得的款项部分存入银行,其他用于出借他人,购买汽车、房产,归还个人债务,赌博,消费等。
案发后,支付清算公司已将李某所套取的资金5148万元如数支付给某商业银行。公安机关追回财物折合人民币4489万元归还支付清算公司。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系统漏洞,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恶意透支人民币6038万余元,其中890万元未遂,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李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未遂情节。
赣州中院将对本案择期开庭审理。
【法律解读】
【法官回应】
以支付服务公司技术漏洞套取银行资金构成盗窃罪
1.李某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
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行为人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取得利益的人称受益人,遭受损害的人称受害人。不当得利的一个重要条件是,不当得利的取得,不是由于受益人针对受害人而为的违法行为,而是由于受害人或第三人的疏忽、误解或过错所造成的。行为人并未通过积极的行为去实现利益,其获得利益是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意外得到。本案中李某能成功套取商业银行资金同时具备了两个条件,第一是第三人即支付服务公司技术上存在的漏洞即第三人的疏忽,第二是李某积极的套取行为,即李某明知支付服务公司禁止用信用卡还信用卡,但仍积极为之并还款成功,进而将商业银行资金成功转移至其银行卡,其行为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意志以外原因得利这一条件。李某有意为之的套取行为远比不当得利的社会危害性大。
2.李某行为不符合信用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中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李某的行为可能属于该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情形。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明确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才应认定为是刑法规定的“恶意透支”。本案中的客观证据显示,作为发卡行的商业银行并没有在李某超过规定限额或期限透支后两次催收,进而也不存在李某经发卡行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情形。故李某对涉案信用卡的透支并非刑法规定的“恶意透支”行为。
3.李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1)李某使用了秘密窃取的行为方式
我国刑法通说认为,盗窃需要秘密窃取,秘密窃取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被害人客观上没有发觉,同时行为人也自认为被害人未发觉;二是被害人客观上已经发觉,而行为人自认为被害人未发觉。本案中李某套取商业银行资金的行为之所以得逞,主要利用了支付服务公司支付系统技术上存在的漏洞,绕开了商业银行对最高透支额度的控制。整个过程,李某并没有得到商业银行和支付服务公司的允许和授权。因为技术上的漏洞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商业银行和支付服务公司是在案发后通过电子对账单、邮件等记录才知道李某的套取资金行为,案发时商业银行和支付服务公司均不知情。从李某在发现可以用信用卡还信用卡和可超出信用卡的限额还信用卡后,积极注册600余个虚拟信用卡账号,进而以逐步蚕食的方式秘密转移商业银行资金6038万元等一系列行为可反映出李某主观上自认为商业银行和支付服务公司均未发觉其行为。综上,李某的行为符合秘密窃取的条件。
(2)李某的行为使商业银行对其巨额资金的支配权转移至李某手上
盗窃罪的另一构成要件是财物现实支配权的转移,即排除他人(主要是被害人或管理人员)对财物的支配,建立由被告人为主(可转由其他人)的新的支配关系的过程。本案中,虽然支付服务公司系统存在漏洞,但在李某实施犯罪之前,银行资金仍处于商业银行管控中,商业银行并未脱离对其自有资金的支配地位。在李某利用支付系统的漏洞,积极实施建立600多个虚拟信用卡账号,不断向上述账号“还款”并最终转入李某的其他银行卡的行为后,商业银行对其被转移的资金才脱离了支配,转由李某支配。这好比商业银行将巨额资金存放于某虚拟仓库,商业银行将保管权限交支付服务公司,而商业银行由于支付服务公司疏忽大意未上锁,李某发现后主动进入该仓库将巨额资金取出,最终存入自己的仓库并上锁。李某侵害了商业银行的资金所有权。
(3)李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在认定财产性犯罪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主要可以从行为人以下几个客观方面的行为加以认定:一是看是否肆意挥霍财物;二是看是否携款潜逃;三是看是否用于违法犯罪行为;四是看是否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五是看是否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等情形。本案中,李某通过逐步蚕食的方式套取商业银行巨额资金后,将大部分款项用于偿还债务、购买高档轿车和别墅等肆意挥霍,同时还以自有的方式高利放贷或银行存款,且至今有670余万元未归还,李某非法占有商业银行资金的主观目的较明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