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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通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健全银行业务经营,适应产业发展,并使银行信用配合国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
*(银行)银行二;(金融政策)宪一四九、一五O。
第二条(银行之定义)
本法称银行,谓依本法组织登记,经营银行业务之机构。
*(依本法组织登记)银行五二;(银行业务)银行三。
第三条(银行业务)
银行经营之业务如下:
一收受支票存款。
二收受其他各种存款。
三受托经理信托资金。
四发行金融债券。
五办理放款。
六办理票据贴现。
七投资有价证券。
八直接投资生产事业。
九投资住宅建筑及企业建筑。
十办理国内外汇兑。
十一办理商业汇票承兑。
十二签发信用状。
十三办理国内外保证业务。
十四代理收付款项。
十五承销及自营买卖或代客买卖有价证券。
十六办理债券发行之经理及顾问事项。
十七担任股票及债券发行签证人。
十八受托经理各种财产。
十九办理证券投资信托有关业务。
二十买卖金银及外国货币。
二一办理与前列各款业务有关之仓库、保管及代理服务业务。
二二经政府对专业银行核准办理之其他有关业务。
*(支票存款)银行六;(其他存款)银行七~九;(信托资金)银行一O;(金融债券)银行一一;(放款)银行一二~一四;(贴现)银行一五㈣;(商业汇票承兑)银行一五;(信用状)银行一六;(买卖金银及外币)银行四但。
第四条(业务项目之核定)
各银行得经营之业务项目,由中央主管机关按其类别,就本法所定之范围内分别核定,并于营业执照上载明之。但其有关金银、外币之买卖,及涉及外汇各款业务之经营,须经中央银行之特许。
*(本法所定之范围)银行三、七一、七八、八九、一O一;(主管机关)银行一九。
第五条(长短期授信)
银行依本法办理授信,其期限在一年以内者,为短期信用;超过一年而在七年内者,为中期信用;超过七年者,为长期信用。
第六条(支票存款)
本法称支票存款,谓依约定凭存款人签发支票,或利用自动化设备委托支付随时提取不计利息之存款。
*(支票)票据四。
第七条(活期存款)
本法称活期存款,谓存款人凭存折或依约定方式,随时提取之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