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的效力并不仅因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导致无效。一、首部(一)裁判文书字号一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二初字第354号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津高民二终字第88号(二)案由:借款担保纠纷(三)诉讼双方原告(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和平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88号。负责人:候-杰,行长。被告(被上诉人):****制衣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浦口道134号C座。法定代表人:袁-红,经理。被告(被上诉人):**英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体院北安达公寓9号。法定代表人:谭*增,董事长。(四)审级:二审(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一审审判机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吕*杰、王*祥、殷焱二审审判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张*丽、徐*兰、张*清(六)审结时间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12月7日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2月28日二、一审情况(一)一审诉辩主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和平支行诉称:2001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制衣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制衣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01年3月26日至2002年3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15%,按月结息。同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1年3月26日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被告**公司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制衣公司承担还款付息责任,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制衣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公司辩称:本案在贷款过程中涉嫌经济犯罪,1999年被告**制衣公司因未按规定参加年检,2002年10月已经被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平分局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公司在法律上实体权利不存在的情况下,其法定代表人仍要求**公司为其提供担保,骗得**公司同意,以欺诈手段向原告贷款200万元,已经构成经济犯罪。(二)一审事实与证据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6日,**建行与**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公司向**建行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01年3月26日至2002年3月25日止。如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同日,**公司与**建行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建行依约于2001年3月26日向**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到期后**公司未能依约还款,2002年6月10日,**建行同时向**公司、**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二被上诉人仍未履行。至今尚欠**建行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371854.07元(截止到2004年2月23日)。**建行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公司在1999年因未按规定参加年检,已于2000年10月被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平分局吊销营业执照。(三)一审判案理由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建行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因**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其经营主体资格已经丧失,**公司在丧失主体资格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即签订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建行与**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由于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公司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利益应当返还,**建行因未能尽到缔约审查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其利息损失应当自担。主合同无效从而导致担保合同亦无效,且**建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担保人有过错,故担保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公司抗辩称**公司在丧失主体资格情况下与**建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四)一审定案结论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制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和平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计付;二、免除被告**英达集团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三、驳回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和平支行其他诉讼请求。三、二审诉辩主张上诉人**建行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二初字第354号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二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改判**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建行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用途是借新贷还旧贷,**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虽已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仍应视为存续,仅仅是不具有新的经营资格。借款合同实质上是通过新协议对旧债务偿还的一个新约定,与企业吊销了营业执照后无权继续经营无关。因此,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有效,担保合同也应认定为有效。**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公司庭审答辩称:**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其已丧失经营行为能力。**公司对被吊销营业执照是明知的,欺骗了担保人。担保人不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于借新还旧,此约定是**公司与**建行串通所致。因此,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担保人应免除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二审事实与证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全部事实。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另查明:借款合同中明确借款用途为偿还以前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债务。五、二审判案理由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及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虽发生于现行公司法实施以前,但由于当时的《公司法》对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是否可以订立合同及行为效力的问题并无明确规定,故可参照适用现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根据现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公司解散的原因之一,公司的清算义务主体应对公司进行解散清算,并在清算结束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公司注销登记,至此公司方才终止。清算期间,公司仍然存续,只是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本案**公司与**建行签订“借新贷还旧款”的借款合同,虽然发生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但**公司仍然存续,具有订立合同的民事主体资格。公司法规定清算期间的公司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旨在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并没有明确否定与清算无关经营行为的效力。对于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经营活动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公司法》第206条进行了明确规定“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鉴于本案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问题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借款合同应为有效。借款合同中已明确借款用途为偿还以前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的债务,**公司作为为借款合同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应当知晓借款合同的内容。同时,**公司为**公司提供担保,对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状况也应当审查知晓,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具有公示效力。故**公司关于不知晓借款用途和不知晓**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抗辩不能成立。本案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建行依约定放贷,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公司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担保人**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改判。六、二审定案结论据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二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二、****制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和平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的合同利息;三、**英达集团有限公司对****制衣公司的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解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英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当事人对于保证合同并无太大争议,因此本案的关键就是**公司与建设银行和平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否有效。简而言之,如果该贷款合同合法有效,保证人就应承担担保责任;如果该贷款合同无效,由于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也应无效。鼓励交易、维护诚信,促进市场经济的繁荣与发展,是制定合同法的重要目的之一。这也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官处理合同纠纷时必须把握的一项司法政策。首先,根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只能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认定合同无效,而不能直接援引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其次,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确认合同无效。从法学理论的层面考量强制性规定又包括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前者着重违反行为之事实价值判断,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后者着重违反行为之法律价值判断,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和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主要着重于依法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是并不涉及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效力性规范是指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此类规范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违反规范的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综上所述,不难看出,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只有违反了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范时,人民法院才能以此认定合同无效。因此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无效时,必须始终秉承“鼓励交易、维护诚信,促进市场经济的繁荣与发展”的立法宗旨,审慎为之。本案**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及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虽发生于现行公司法实施以前,原则上讲,“法不溯及既往”是一个一般原则,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的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因此,由于修订前的《公司法》对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是否可以订立合同及行为效力的问题并无明确规定,故可参照适用现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公司登记管理工作中采取的一种行政处罚措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9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对不予通过年检的企业,应当依法通知,并及时作出行政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关于吊销公司营业执照的法律后果问题。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导致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之一。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还明确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及时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因此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后果应是取消企业的营业资格,但是其法人资格并不消亡,法人资格一直存在至公司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根据《公司法》第187条的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该规定显然属于强制性规定,关键是该规定究竟属于管理性规范还是效力性规范呢?违反了该规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究竟如何?是否直接影响到合同的效力?也许仅仅从规定本身还难以辨别该规定究竟是哪一种强制性规定。但是结合公司法第206条违反该规定的法律后果由一个明确的认识。公司法第206条规定:“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遵循体系解释的方法不难看出,公司法第187条第三款的规定主要是出于维护一定的交易秩序,对于公司管理所作的规定。其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避免清算中的公司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不是为了否认与清算无关的经营行为的效力。如果公司违反了该项规定,从事了与清算无关的民事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就是公司法第206条的适用,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或没收违法所得,即导致相应的行政处罚,但是清算中的公司实施的与清算无关的民事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并不因此而受到影响。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来看,本案**公司与**建行签订“借新贷还旧款”的借款合同,虽然发生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但**公司仍然存续,具有订立合同的民事主体资格。公司法规定清算期间的公司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旨在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本案“借新还旧”借款合同的签订并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鉴于本案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问题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借款合同应为有效。借款合同中已明确借款用途为偿还以前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的债务,**公司作为为“借新还旧”借款合同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应当知晓借款合同的内容。同时,**公司为**公司提供担保,对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状况也应当审查知晓,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具有公示效力。故**公司关于不知晓借款用途和不知晓**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保证合同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建行依约定放贷,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公司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担保人**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