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三峡分行**支行(以下简称**支行)。
被告(原审被告)宜昌市猇亭区规划建设与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猇亭环保局)。
被告(上诉人)宜昌市猇亭区财政局(以下简称猇亭财政局)。
(一)1992年6月19日,猇亭环保局(原为宜昌市猇亭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作委员会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办公室)与**支行(原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宜昌市猇亭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一份《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约定向猇亭环保局贷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建设。借款期限从1992年6月19日起至1993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7.5‰。合同签订后,**支行履行了放贷义务,但猇亭环保局除1993年6月23日偿还本金10万元,其余本金未偿还。至1996年9月21日,猇亭环保局已支付利息为215423.25元。1993年3月29日,猇亭财政局向**支行出具了《借款担保书》,对5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了担保,但对保证期限约定不明。
(二)1993年7月7日,猇亭环保局与**支行又签订了一份《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约定向猇亭环保局贷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建宜路建设。借款期限为1993年7月7日至1996年7月6日,月利率10.2‰。合同签订后,**支行履行了放贷义务,但猇亭环保局未履行偿还本金义务,至1996年9月21日,猇亭环保局已支付利息为340352元。1993年7月6日,猇亭财政局向**支行出具了《借款担保书》,对1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了担保,但对保证期限约定不明。
(三)1998年6月21日**支行向猇亭环保局发出了(1998)函字第28号《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其偿还本金140万元及相关利息,猇亭环保局进行了签收。1999年6月21日**支行向猇亭环保局发出了猇建银贷函字(1999)第18号《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其偿还本金140万元及相关利息,猇亭环保局签收了该通知。2001年7月13日,**支行与猇亭环保局办理了《中国建设银行债权数额核对单》,猇亭环保局对本金140万元进行了确认,但对利息认为应当核对才能确定。2002年12月25日,**支行向猇亭环保局发出了《中国建设银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其偿还本金140万元,利息1587686.85元。2002年12月31日猇亭环保局进行了签收。
**支行在庭审中认可一直未向猇亭财政局主张权利,直至2002年12月5日,**支行才向猇亭财政局发出了《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其履行担保义务,宜昌市公证处对此次送达进行了公证。
诉讼过程中,经**支行与猇亭环保局核对,双方确认猇亭环保局至2003年6月21日还欠**支行利息1389040.1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支行与猇亭环保局签订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2、猇亭财政局向**支行出具的《借款担保书》。3、**支行向猇亭环保局发出的《中国建设银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4、**支行才向猇亭财政局发出的《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5、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的陈述。
[审判]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一)猇亭环保局与**支行签订的两份《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猇亭环保局借款后,理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二)关于猇亭财政局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支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144号《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因本案所涉主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故猇亭财政局仍应承担民事责任。猇亭财政局则认为因**支行一直未向其主张权利,故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且猇亭财政局作为国家机关是不能作为担保人的,故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而适用高法[2002]144号文件的前提是保证合同有效的情况,在保证合同无效时是不能适用的。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02]144号文件是为了保护金融债权而实施的特别规定,其适用有两个前提:一是主债权未过诉讼时效;二是保证期限约定不明。该文件中并未指出适用的前提是仅针对有效的保证合同而言的。本案中**支行的主债权未过诉讼时效,且猇亭财政局对此债务的担保期限约定不明,故猇亭财政局作为两份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完全符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2]144号文件适用的两个前提,故其在本案中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猇亭财政局作为国家机关而担保行为无效,故其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份额由本院酌情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