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职业操守指引
银监发〔2009〕12号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职业操守,提高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维护银行业信誉,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从业人员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在岗人员,由行政机关、有关部门任命(推荐任命、聘用)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董(理)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聘用或与劳务代理机构签订协议直接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本指引适用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含外资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从业人员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委派到国(境)外分支机构、附属公司的从业人员。
第四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从业人员遵循本指引的情况纳入合规管理和人力资源管理范围,定期评价,建立可持续的评价和监督机制。
第五条从业人员应知法守法,维护国家利益和金融安全。履行法律义务,保守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尊重创造,保护知识产权和专利。实事求是,客观、真实反映银行业金融机构活动信息,拒绝作假。
第六条从业人员应规范操作,认真执行上级指令。执行中如发现可能发生违章违纪行为,或可能导致风险时,应立即向上级报告或越级报告。熟练掌握业务技能,取得任职岗位应具备的资格。
第七条从业人员应遵循公平竞争,格守“客户自愿”原则。自觉抵制低价倾销、贬低同业、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手段。
第八条从业人员应做到客户至上,诚实守信,优质服务。执行首问负责制,热情接待,语言文明,举止大方。尊重隐私,不因客户性别、肤色、民族、身份等差异而优待或歧视。
第九条从业人员应热心公益,奉献爱心,公私分明,勤俭节约。
第十条从业人员遇到利益冲突,应主动回避。办理授信、资信调查、融资等业务的从业人员,在涉及亲属关系或利害关系人时,应主动提出回避。不从事与本机构有利害关系的第二职业。
第十一条从业人员投资股票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机构有关规定。从业人员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买卖有相关关系的上市公司股票;不得挪用公款和客户资金买卖股票;不得用本人消费贷款(如住房、汽车贷款)买卖股票。
第十二条从业人员应自觉抵制欺诈、非法集资及商业贿赂,拒绝黄、赌、毒。在社会交往和商业活动中,廉洁从业,不得接受或给予客户任何形式的非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