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适应我行对外外汇担保业务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备用信用证业务的风险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备用信用证仅限于以我行名义(指总行及分行)向境外开立的为申请人担保的外汇备用信用证。
第二条凡中国境内按中国法律注册的企业,有合法的外汇资金来源,可向我行申请开立备用信用证。
第三条我行开立的备用信用证必须严格遵循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ICC400号出版物及其修改本ICC500号出版物),以商务合约为基础,备用信用证一经开立,即成为独立的对外文件。
第四条我行开立的备用信用证的偿付以单证相符为条件,绝对不介入商务合约纠纷。
第五条我行不为除申请人外的任何第三方负担任何担保责任,不开立作为外汇反担保用途的备用信用证。
第二章授权
第六条备用信用证业务限于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开办国际结算和外汇担保业务的、经总行特别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以下简称特别授权分行)办理。其他未经特别授权的分支行均不得直接对外开立备用信用证。如有业务需要,由其有特别授权的管辖行对外开立。
第七条各特别授权分行只对外开立贸易项下、项目项下的备用信用证。与贸易、项目无关的纯融资性质的备用信用证,一律由总行国际业务部办理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八条我行开立的每笔备用信用证必须有明确的金额限制。各特别授权分行的限额为200万美元以下,200万美元及200万美元以上的,一律报总行国际业务部审批。
第九条我行开立的备用信用证均应列明可确定的有效期。每笔有效期不超过一年,有效期超过一年的,一律报总行国际业务部审批。
第三章申请与审批
第十条我行只为本行的客户开立备用信用证。申请人要求我行开立备用信用证时,必须提前向我行提交正式的申请书、反担保文书;商务合同、项目文件及国家有关管理机关批件等副本。
第十一条我行对申请人的开证申请必须严格审查以下内容:
1.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申请人的名称、永久地址、法人代表、注册资本、近年经营情况;所需担保的贸易或项目的经济财务分析情况等。
2.受益人的资信情况。包括受益人的名称、注册地点、永久地址、法人代表、开户银行、经营及财务状况的证明文件等。
3.商务合约、项目文件及有关批件。
4.申请开立的备用信用证的条款。包括受益人、金额、有效期、保兑、偿付条件、偿付行、偿付地点、增额、展期、注销等主要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