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况简介
1999年5月,本案第三人B银行陆续收到南非N银行开来的信用证共14份。其共同特点是:开证申请人(进口商)均为南非MOONSTAR公司,受益人均为本案原告(出口商)中化进出口公司A分公司。所有信用证均为以本案第三人B银行(通知行)为付款行的不可撤销的延期付款信用证,并注明受《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的约束,付款日为提单签发日后180天。B银行向A公司通知信用证后A公司提供了完全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但1999年11月18日,被告对其中的两份信用证项下出口单据已承诺偿付的53万美元和未承诺偿付的22万美元,以进出口双方合谋欺诈而不是单据不符为由,援引“欺诈例外”惯例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致使本案第三人对原告的出口押汇贷款无法收回,遂起讼争。最终在法庭主持下以调解方式结案。笔者结合本案对银行信用证业务中的几个基本法律问题做简单评析。
评析
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作为信用证业务的基石对国际银行业跟单信用证业务的发展,对促进贸易和财产流程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也正是因为这一原则,银行处理信用证时只处理单据而非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这给不法商人利用伪造单据,以次充好,以少充多等欺诈行为实施信用证欺诈,恶意损害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的利益提供了可乘之机。此时若仍一味教条地坚持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则有违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对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显然是显失公平的。因此“欺诈例外”惯例突破了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的规定,赋予开证申请人乃至开证行根据国内法,启动司法程序,在遭受欺诈时申请法院对信用证项下款项予以冻结止付,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
“欺诈例外”原则在UCP500中并无明确规定,国际商会将这一原则的适用留给了各国国内法。但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在解释本惯例的有关规定时指出:“如果银行是受欺诈的一方,或在单据提交之前已获悉单据欺诈,或者虽然银行没有注意到,但如果单据欺诈是明显的,银行有权运用“欺诈例外”拒付信用证”①。可见,UCP500只是银行间的惯例,不能凌驾于国内法律和司法命令之上,一旦法院颁布了止付令,开证行则不能再以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对止付令提出抗辩。
问题的关键是各国的国内立法如何界定信用证项下的“欺诈”?如何从法律的角度确定“欺诈例外”的适用?如何确定“欺诈例外”的排除适用呢?在我国尚没有调整信用证业务中当事人法律关系的国内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