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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1988年10月,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某支行(以下简称成都某支行)因进行有奖储蓄业务,急需200台平价彩色电视机,遂以提供平价彩色电视机为条件,向其开户单位四川省某化学矿山公司(以下简称某化矿公司)表示,可贷给其半年期贷款500万元。化矿公司接受成都某支行提出的条件,并将本公司与**公司(该公司未办理工商企业注册登记)签定的购硅粉合同(合同约定履行期为1988年9月23日前,始终未履行),以及和深圳某对外贸易集团与外商签定的硅粉外贸合同,充作自己公司的对外贸易合同提交给成都某支行。同年10月14日,化矿公司依据上述合同以购硅粉出口为名,向某支行提出贷款申请。同日,成都某支行与化矿公司签定借款合同,约定成都某支行向化矿公司出借250万元用于购硅粉出口,月息7‰如借方不能按期还款,贷方有权在担保单位存款帐户内扣收。合同还载明:化矿公司持填写上述内容的借款合同要求四川省某工业公司(以下简称某工业公司)为其担保,某工业公司同意担保,并在合同担保单位栏内加盖印章。合同一式三份。合同签定后,成都某支行将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改为230万元,将其中一份合同交化矿公司。为使借款金额与购货数量相符,又将其持有的另两份合同中写明的是购进硅粉数量改为14公斤。修改后的合同未交某工业公司。同月17日至20日,化矿公司向成都某支行购买彩色电视机的供方支付20万元,作为成都某支行购进200台彩色电视机的差价补贴。同月19日,成都某支行将230万元拨人到化矿公司重新设立的帐户。同月20日和21日,化矿公司将借款的10万元用于归还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分行信托投资公司借款;91.98万元支付**振川商行用于非法倒卖生丝;5.7万元支付**红光电视机厂彩色电视机差价;20万元划拨人本公司在成都某支行原开立的帐户,用于填补已为成都某支行支付的彩色电视机差价款;10万元支付橡胶公司货款。借款到期后,化矿公司未归还借款,成都某支行即致函工业公司要求代偿。工业公司函复称:不知道合同借款数额已更改,且借贷双方的行为违反信贷制度,借款合同无效,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成都某支行即按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从工业公司帐户陆续扣收33万元。工业公司多次致函成都某支行,要求停止侵害未果,遂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化矿公司与成都某支行签定借款合同时,隐瞒借款的真实用途,以购硅合同为名,骗取工业公司为其担保,该行为属欺诈行为,担保无效,工业公司的担保责任免除。成都某支行违反信贷管理和《借款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由此所造成的后果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该院于1994年5月17日判决如下:1.原告为化矿公司所作的借款担保合同无效,担保责任予以免除。2.被告成都某支行返回原告33万元和利息2.7万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付清。3.案件受理费21510元,其它诉讼费5000元,共计26510元,由被告成都某支行负担13255元,被告化矿公司负担13255元。成都某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我支行与化矿公司签定的借款合同有效,工业公司为化矿公司提供的担保亦有效。工业公司虽然改变借款用途,但不影响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力。工业公司自愿为化矿公司借款担保,双方之间不存在欺诈、胁迫。我公司扣除工业公司款项合法,请求撤销原判,确认保证合同有效,判令工业公司履行担保义务。被上诉人工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化矿公司签定借款合同,采用欺诈手段共同虚构借款用途,编造化矿公司的经营及资信情况,使我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该保证行为依法属于无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并加判上诉人继续偿付资金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