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试用期内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劳动报酬

2010年8月15日,李某应聘到高唐县某事务所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自2010年8月15日至2010年10月14日,试用期内月工资400元,实行计时工作制。李某在该事务所工作一个月后得知,该市所辖县市区最低工资标准每月600元,自2010年5月1日起执行。李某随即找到人资处咨询,要求确认合同中关于试用期工资的条款无效,补发所欠差额工资200元。该事务所答复为:这是该所规定的新招用人员试用期间的月工资规定,况且在劳动合同中已有约定。双方协商未果,李某申请至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组织调解不成,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0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用人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及第26条第2款:“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之规定,裁决该事务所关于试用期工资的条款无效;补发李某差额工资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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