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最低工资标准在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工会、企业家协会研究确定。
2、最低工资标准,应参考政府统计部门提供的当地就业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职工平均工资、劳动生产率、城镇就业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高于当地的社会救济金和失(待)业保险金标准,低于平均工资标准。
3、最低工资标准一般按月确定,也可按周、日或小时确定。各种单位时间的最低工资标准可以转换。
4、最低工资标准应考虑同一地区不同区域和行业的特点,对不同经济发展区域和行业,可以确定不同的最低工资标准。
5、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会、企业家协会确定最低工资标准时,应向当地工商联合会、财政、民政、统计等部门咨询。
6、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将确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及其依据、详细说明和最低工资标准的适用范围(含区域、行业和人员),报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7、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报告后,应召集全国总工会、全国企业家协会共同研究;如其报送的最低工资标准和适用范围不妥的,有权提出变更意见,并在15日之内以书面形式给予回复。
8、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25日内未收到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变更意见的,或收到变更意见并进行修订后,应将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和适用范围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批准后7日内在当地政府公报上和至少一种全地区报纸上发布。
9、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实施后,如当地就业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职工平均工资、劳动和平率、城镇就业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发生变化,或本地区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变动较大时,应适时时行调整,但每年最多调整一次。调整的权限、方式、程序、公布办法,按照其确定时的规定进行。
最低工资未考虑个人社会保险费因素
(一)我部制定《最低工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最低工资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时,社会保险制度处于改革初始阶段,因此,在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部颁规章未能考虑到职工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因素。目前,国家法律法规和我部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对这方面的内容尚未作出明确规定。
(二)按照建立企业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原则,为保障职工基本生活和保证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顺利进行,各地在制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时,应考虑职工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素。
[详见劳动保障部《关于最低工资问题的函》(2001年11月5日劳社厅函[2001]24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