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于2009年3月到苍山县某公司工作,工资按计件工资标准发放。2010年4月20日,王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0年9月被当地人社部门认定为因工负伤,2011年8月经市人社局鉴定为5级伤残,无护理依赖。王某要求与公司保留劳动关系,由公司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因伤残津贴的金额问题,双方发生争议,王某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公司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200元的标准给予发放。
法院查明,王某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00元。公司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5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70%,故公司应按照每月490元的标准予以发放。
仲裁委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规定,5级伤残职工,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7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王某与公司的理解均有错误。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公司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800元给予王某发放伤残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