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民井某在某物业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双方于2008年9月签订了一份《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2009年2月22日,某物业公司向井某口头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多支付了5天的工资。2009年4月30日井某以要求撤销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赔偿金700元为由向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委员会以井某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井某不服,诉至人民法院。
法院一审认为,井某虽在某物业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但井某与某物业之间没有形成全日制劳动关系。井某要求某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不当,不予支持。一审驳回井某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井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编分析:本案的核心问题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终止后,用人单位是否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本案中,井某与某物业公司签订的是非全日制劳动合同。虽井某主张其为全日制用工,但从井某每日工作3.5小时,累计时间每周不超过21小时,每月350元工资,半月支付一次的工作形式,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工作时间和报酬的特征。《劳动合同法》第71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某物业公司终止与井某的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并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因此,某物业公司也没义务向井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合计算工时,加班工资呢?
2009年7月1日,辛某到某酒店客房部从事服务员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0年7月10日,辛某从某酒店离职。辛某在职期间,每天工作时间长短不一,每月休息四天。2010年7月21日,辛某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酒店支付加班工资13000元。该委经审理,裁决某酒店支付辛某休息日加班工资4184元。某酒店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法院责令某酒店提交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全部考勤记录,根据该记录计算出辛某在此期间的实际工作时间已超过2000小时。通过法院的调解工作,最终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某酒店一次性支付辛某加班工资2508元。
小编分析:无论是标准工时制还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均有总法定标准,因此劳动者存在超出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情形。
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超出时间的加班工资。我国目前的标准年工作天数为250天(365-休息日104天-法定节假日11天),以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则每年的总工作时间不得超过2000小时(8小时×250)。由于辛某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这一周期内的总工作时间已超过了2000小时,法院据此认定辛某存在加班的情况。
用人单位如何支付劳动者年休假工资?
《劳动法》第45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5条的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