账户是一个会计概念,其本身不具有价值和交换价值,不能作为质押的标的物。具有价值的是账户中的资金,因此账户质押的实质是以账户中的资金作为质押。但由于账产资金是流动的,不具有特定性,而我国法律尚未明确承认浮动担保制度,同时银行对账户资金的监管力度比较有限,不能进行支配,所以也不符合担保标的物特定性的要求。因此,从质押物的角度来讲,账户质押不构成严格意义上的一种质押方式。
虽然账户质押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是账尸质押协议的内容在贷款银行和借款人之间是有效的,贷款银行可以通过账户质押协议来约束借款人的行为,从而达到保护银行债权的效果。对于这种法律未认可而实践中已经在操作的担保方式,同样应注意加强对银行权益的保护。
(1)在我国目前设立账户质押无法办理登记,质押账户也不能转移给银行占有。为加强对账户的监管,一定程度上约束出质人对账户资金的支配行为,贷款银行可以在质押合同中约定一个账户资金的最低余额,对余额内的资金进行“冻结”。
(2)以收费账尸作质押的,与借款人签订收费账户监管协议,约定借款人在贷款银行开立惟一的收费账户,授权贷款银行对收费账户的现金流进行监管。
(3)以收费账户作质押的,应要求借款人在与付费方签订的有关购买合同中明确约定,所有购买价款由购买方直接汇入账户监管协议中约定的收费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