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张*凯与被告张*秀系亲姐弟,原、被告的亲生父亲系张*海的哥哥,1977年张*海将原告收为养子,并办理了收养手续。张*海与吕*花于1968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91年3月15日张*海与吕*花调解离婚。张*海离婚后没有再婚,亦无其他子女。张*海的父亲覃*华于1977年9月去世,母亲谢-氏于1986年10月去世。被告张*秀的父母去世后,其来到桂林跟随张*海共同生活,户口亦迁至张*海名下,但未办理收养手续。2012年12月7日张*海在家中猝死。被告张*秀在张*海去世后陆续从桂林银行、建设银行将张*海定期存单的存款450700元提前支取。2012年12月18日被告张*秀从**证劵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山营业部将张*海证劵账户内的33567元取走。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被告张*秀返还原告张*凯人民币484267元。
【法理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由此可见,赠与合同属于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存单是受理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发给存款人的存款凭证,存单是存款人所有权的体现,属于所有权凭证。
本案中被告认为张*海在生前即将存单赠与于她,亦将密码告知于她,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张*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交付存单并不代表赠与存款成立;退而言之,即使如被告所述张*海愿将存款赠与于她,但被告并未将存款取出或转存至自己名下,存款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在张*海去世时这些存款仍在张*海名下,应属于张*海的遗产。原告作为张*海的合法继承人其有权继承张*海的合法财产,因被告主张的赠与不能成立,现对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